危险品的管制
主要内容第5.1章 贮槽的解除运作
5.1.1 |
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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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1 |
根据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1)条:
曾用作贮存S2危险品的贮槽如不再作此用途,拥有或管有该贮槽的人须- (a) 采取必要步骤将该贮槽解除运作;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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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2 |
根据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3)条: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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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一般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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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1 |
为施行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条,本章提供实务指引,说明将曾用作贮存危险品但不再作此用途的贮槽解除运作的必要步骤,例如终止危险品牌照。实务指引适用于曾用作贮存危险品的贮槽,不论其是否获消防处发牌/批准贮存危险品。如贮槽正进行修理或保养,而且快将重用,则无须将其解除运作。关于环境与废物处置、职业安全与健康、结构与工业安全,以及建造与拆卸方面的事宜,须参考其他相关条例和规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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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2 |
曾用作贮存危险品的贮槽,可能因其内的危险品残余物或蒸气(例如高压、易燃蒸气或毒性气体)而对周围环境构成重大危险。为公众安全着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不使用的贮槽妥善解除运作,以消除或杜絶有关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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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3 |
在整个解除运作过程中,东主/僱主须根据香港法例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香港法例第509章《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以及两者的附属法例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保障僱员处理化学品时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如在解除运作工程中,僱员须进入属于密闭空间的贮槽或在其内工作,又或须在贮槽内或对贮槽进行热工序,僱主亦须遵从相关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法例和劳工处刊物所载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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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工序计划及重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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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 |
开展任何解除运作的工程前,要有周详计划,判別有何危险並定出适当的解除运作模式和安全进行方法。计划须不时检讨和修订,当中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牵涉的危险品及/或危险气体/蒸气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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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 |
决定解除运作模式时,通常是将贮槽和附连的喉管永久移离所在地点。 须注意的是,根据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筑物条例》,移除工程或会视作拆卸工程。不过,假如贮槽和附连的喉管由于任何限制或种种原因(例如结构安全问题)而必须原地保留,则须考虑日后会否将贮槽还原再用,然后采取适当步骤,使贮槽变得永久或暂时安全。将贮槽解除运作的三种模式概括如下:
(a) 永久解除运作並移除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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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2 |
假如贮槽将原地保留,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完成本部所载的程序,亦不能免除向其他政府部门(例如屋宇署、环境保护署、地政总署)申请准许保留贮槽的责任,也不表示可获宽免而不受政府批出的租契、特许等的任何条款所规管。举例来说,油站营运商若要在油站关闭后原地保留贮槽,可能亦须征得环境保护署、地政总署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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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3 |
必须注意的是,任何解除运作的工程,只可由专门从事这类作业的人士进行。为了安全地清除所有危险品和将贮槽解除运作,必须征询危险品制造商/供应商及贮槽制造商/供应商的意见。此外,所有进行的试验须妥善记录,待完成解除运作后提交消防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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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将贮槽解除运作的必要步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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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 |
油库贮油装置的解除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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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1 |
贮油装置31的解除运作亦受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筑物条例》所规管,因此,将该条例所界定的贮油装置解除运作,不论是移除还是原地保留,5.1.4.2至5.1.4.4订明的步骤都不适用。在开展解除运作的工程前,须视乎个別情况,先就解除运作的方法向消防处申请批准。有关解除运作的方法,可参考《美国石油学会标准2610第三版》 (API Standard 2610 3rd Edition)(2018年)或同等的国家或国际标准。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完成解除运作后,仍须按照5.1.5所述通知消防处。
31 根据香港法例第123章第2条: 「贮油装置指为贮存石油产品而在地面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组油缸,而该油缸的容量,或该组油缸其中一个的容量,不少于110 000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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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 |
永久解除运作並移除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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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 |
进行任何移除工程前,须先从以下各方面着手,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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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1 |
首先要移走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内所有剩余危险品,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贮槽和附连的喉管清洁,以清除残余危险品,又或进行工序,将其内载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学活性;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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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2 |
另须清除贮槽和附连喉管内空气中的危险气体或蒸气,例如易燃蒸气。事前须考虑贮槽内气体或蒸气的类別及移除工程的类型,例如切割、拆除、吊起,然后采用合适的除气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清除。如涉及易燃气体或蒸气,事后则须由消防处根据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条批准的人,作出无易燃蒸气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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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 |
使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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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1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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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2 |
以氮泡沫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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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3 |
以氮气驱除碳氢燃料贮槽的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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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4 |
以水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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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5 |
以干冰(固态二氧化碳)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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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6 |
清洁碳氢燃料贮槽及去除当中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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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7 |
以惰性气体驱除第2类危险品贮槽的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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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3 |
如不采用5.1.4.2.2.1至5.1.4.2.2.7所载的方法,又或该等方法不适用,则可采用其他方法,但必须先取得消防处批准,才可开展解除运作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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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 |
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后,须用适当和安全的方法把其移离所在地点,当中须考虑的包括贮槽能保持安全的时间、所需的进一步预防措施或试验、贮槽和附连喉管的结构和配置、移除工程引起的危险、拆毁物的运输和处置等。移除贮槽期间的预防措施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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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1 | 如有易燃气体或蒸气存在的可能,不得使用链条或钢丝缆索吊起贮槽,除非已作防护使链条及缆索不会触及贮槽,以减低产生火花或火源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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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2 |
不可将链条或缆索套着贮槽盖吊起,此举可能会将槽颈位置扯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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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3 |
贮槽的所有开口,包括那些仍连着贮槽的喉管,均须密封,而贮槽在移除期间遭侵蚀或毁坏而成的破洞,亦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密封,以防洩漏惰性气体或液体(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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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4 |
如有需要,可安装合适的减压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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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5 |
移除喉管前,须先将当中的易燃气体或残余危险品排走及沖净,並将喉管与危险品源头和现场的接地措施隔开;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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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6 |
须确保接收贮槽者知悉贮槽过往的用途及贮槽的潜在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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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5 |
为确定解除运作过程中各必要的步骤都妥善进行,须视乎所采用的方法,妥为备存下表所列的相关文件、试验报告或记录等,待完成解除运作后提交消防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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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入疏水性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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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氮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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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氮气驱气 | ||
注入干冰(固态二氧化碳) | ||
清洁及除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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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气体驱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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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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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 | 永久解除运作並原地保留贮槽 |
5.1.4.3.1 | 由于原地保留贮槽可能会危及公众,而且一旦进行相关解除运作工程,或不可逆转,故此,如因结构限制或日后不可能还原重用等理由而要原地永久保留贮槽,事先必须向消防处申请,並说明将采用何种方法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永久安全,征求批准。 |
5.1.4.3.2 | 若要将贮槽解除运作,必须考虑可能存在的危险(包括与贮槽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有关的危险),然后使贮槽变得永久安全。为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永久安全,须在以下各方面着手: |
5.1.4.3.2.1 | 首先要移走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内所有剩余危险品,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贮槽和附连的喉管清洁,以清除残余危险品,又或进行工序,将其内载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学活性;以及 |
5.1.4.3.2.2 | 另须永久清除贮槽和附连喉管内空气中的危险气体或蒸气,例如易燃蒸气。事前须考虑贮槽内气体或蒸气的类別、贮槽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及地底贮槽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然后采用合适的除气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永久清除。如涉及易燃气体或蒸气,事后则须由消防处根据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条批准的人,作出无易燃蒸气的证明。 |
5.1.4.3.3 | 使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变得永久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5.1.4.3.3.1 |
以沙及水泥浆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就碳氢燃料贮槽而言,须先采用上文5.1.4.2.2.1至5.1.4.2.2.6所述任何一种方法。至于这个方法,须先松开並移除喉管,以及移走贮槽盖,以备注入沙/水泥浆,然后以比例为20:1及坍落度为175毫米的沙/水泥浆注满贮槽。此混合物会凝固成固态均质填充物。浇注时须抖动水泥浆,以移除气穴,确保贮槽完全填实; |
5.1.4.3.3.2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将碳氢燃料贮槽内的所有残余燃料清除。假如槽底仍然留有残余燃料,须以专用的乳化剂处理。泡沫经由一条接驳注入管的软管不停泵入贮槽及附连的喉管,直至泡沫从排气管溢出,便将排气管移走,再将其与贮槽的接口密封,然后对泡沫加压,典型的加压水平为0.5巴。最后将贮槽注入管的封盖重新盖上; |
5.1.4.3.3.3 |
以泡沫混凝土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碳氢燃料贮槽须先清空,再无残余燃料,然后用水注满。为使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必须待加入泡沫混凝土时,才可把水清走,以免若有任何残余燃料而产生的蒸气累积到易燃浓度。泡沫混凝土是添加了泡沫的沙及水泥浆,混合后最终密度不超过每立方米1 200公斤。通常打开贮槽盖,就可把泡沫混凝土加入,亦可经由喉管系统泵入,过程中须特別留意,确保贮槽填实,沒有中空;或 |
5.1.4.3.3.4 |
以惰性气体驱除第2类危险品贮槽的气体 第2类危险品贮槽须隔离及降压。驱气时须使用惰性气体,並在符合贮槽设计条件及不会产生危险的合适压力下进行。典型驱气压力为0.5巴或贮槽设计压力的1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驱气后须将贮槽刺穿或割破,以杜絶修补及加压后再用的可能。 |
5.1.4.3.4 | 为确定解除运作过程中各必要的步骤都妥善进行,须视乎所采用的方法,妥为备存下表所列的相关文件、试验报告或记录等,待完成解除运作后提交消防处: |
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入沙和水泥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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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泡沫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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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气体驱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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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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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 | 暂时解除运作並原地保留贮槽 |
5.1.4.4.1 | 由于原地保留贮槽可能会危及公众,而且一旦进行相关解除运作工程,或不可逆转,因此,如要暂时原地保留贮槽,待日后可能还原重用(例如油站关闭后会转交新的油站营运商,因而原地保留地下汽油贮槽供新营运商使用),事先必须向消防处申请,並说明将采用何种方法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征求批准。暂时解除运作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
5.1.4.4.2 | 若要将贮槽解除运作,必须考虑可能存在的危险(包括与贮槽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有关的危险),以及日后还原重用的可能,然后使贮槽变得安全,並须一直采取充分的安全管制措施,例如进行定期监测及管制处所出入等,确保贮槽安全及防止有人擅闯或干扰贮槽。为使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须在以下各方面着手: |
5.1.4.4.2.1 | 首先要移走贮槽和附连的喉管内所有剩余危险品,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贮槽和附连的喉管清洁,以清除残余危险品,又或进行工序,将其内载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学活性。 |
5.1.4.4.2.2 | 另须永久清除贮槽和附连喉管内空气中的危险气体或蒸气,例如易燃蒸气。事前须考虑贮槽内气体或蒸气的类別、贮槽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及贮槽日后还原重用的可能,然后采用合适的除气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永久清除。如涉及易燃气体或蒸气,事后则须由消防处根据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条批准的人,作出无易燃蒸气的证明。 |
5.1.4.4.3 | 使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变得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5.1.4.4.3.1 |
以水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先清除碳氢燃料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内所有残余燃料,然后松开贮槽入口井内所有喉管,只有排气管仍然连接,以便注水时从贮槽驱出的蒸气可以安全消散。入口井松开的喉管须密封,而槽盖上接驳喉管的孔口则须用封塞密封。注水入贮槽,直至水位上升到注入管内,稍高于槽顶,其间须采取措施防止水从排气管顶部喷出。完成后须重新盖上注入管的封盖,将之锁牢,並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闯、恶意破坏或意外使用贮槽。每隔最多三个月要检查贮槽内一次,若发现水位降低,即须调查及通知消防处,並须采取适当行动纠正有关情况; |
5.1.4.4.3.2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氢燃料贮槽 碳氢燃料贮槽及附连的喉管内所有残余燃料必须清除。贮槽须以专用的乳化剂沖洗,务求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将所有残余燃料清除。松开抽吸管,然后密封贮槽上的孔口。贮槽盖入口井内的排气管亦须松开,並装上临时排气口以注入泡沫。泡沫的预设抗压强度须为每平方米15公吨。另须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闯、恶意破坏或意外使用贮槽;或 |
5.1.4.4.3.3 |
以惰性气体驱除第2类危险品贮槽的气体 第2类危险品贮槽须隔离及降压。驱气时须使用惰性气体,並在符合贮槽设计条件及不会产生危险的合适压力下进行。典型驱气压力为0.5巴或贮槽设计压力的1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贮槽内惰性气体须维持在正压,不超过0.5巴。贮槽须密封,防止受污染及水气渗入。另须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闯、恶意破坏或意外使用贮槽,並确保贮槽内的压力不会过度增加。 |
5.1.4.4.4 | 为确定解除运作过程中各必要的步骤都妥善进行,须视乎所采用的方法,妥为备存下表所列的相关文件、试验报告或记录等,待完成解除运作后提交消防处: |
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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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疏水性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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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气体驱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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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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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5 | 重用贮槽盛载危险品前,紧记向消防处申领新的危险品牌照,並进行充分的试验或评估。 |
5.1.5 | 完成后通知消防处 |
5.1.5.1 |
贮槽完成解除运作后,拥有或管有该贮槽的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传真、电邮或信函方式,向消防处危险品课发出书面通知,並详述以下资料:
(a) 完成日期; (b) 所用的解除运作方法;以及 (c) 采用5.1.4所述方法的相关文件。 |
5.1.5.2 |
消防处收到完成报告后,会审视将贮槽解除运作的必要步骤是否全部妥善进行,以消除或杜絶与已解除运作的贮槽有关的危险。为施行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条,消防处会:
(a) 在这些必要步骤全部完成並令其满意后发出完成解除运作证明书;或 (b) 在这些必要步骤沒有全部完成並令其满意的情况下,发信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再采取必要步骤、补救行动或再作试验。信中指明的人士须在指明的期限内遵照要求而行,完成后通知消防处,否则可能触犯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条。 |
5.1.5.3 | 将贮槽解除运作的流程(只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