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品的管制
主要內容第5.1章 貯槽的解除運作
5.1.1 |
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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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1 |
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1)條:
曾用作貯存S2危險品的貯槽如不再作此用途,擁有或管有該貯槽的人須- (a) 採取必要步驟將該貯槽解除運作;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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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2 |
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3)條: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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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一般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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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1 |
為施行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條,本章提供實務指引,說明將曾用作貯存危險品但不再作此用途的貯槽解除運作的必要步驟,例如終止危險品牌照。實務指引適用於曾用作貯存危險品的貯槽,不論其是否獲消防處發牌/批准貯存危險品。如貯槽正進行修理或保養,而且快將重用,則無須將其解除運作。關於環境與廢物處置、職業安全與健康、結構與工業安全,以及建造與拆卸方面的事宜,須參考其他相關條例和規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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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2 |
曾用作貯存危險品的貯槽,可能因其內的危險品殘餘物或蒸氣(例如高壓、易燃蒸氣或毒性氣體)而對周圍環境構成重大危險。為公眾安全着想,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不使用的貯槽妥善解除運作,以消除或杜絶有關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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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3 |
在整個解除運作過程中,東主/僱主須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以及兩者的附屬法例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保障僱員處理化學品時的職業安全與健康。如在解除運作工程中,僱員須進入屬於密閉空間的貯槽或在其內工作,又或須在貯槽內或對貯槽進行熱工序,僱主亦須遵從相關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法例和勞工處刊物所載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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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工序計劃及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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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 |
開展任何解除運作的工程前,要有周詳計劃,判別有何危險並定出適當的解除運作模式和安全進行方法。計劃須不時檢討和修訂,當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牽涉的危險品及/或危險氣體/蒸氣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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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 |
決定解除運作模式時,通常是將貯槽和附連的喉管永久移離所在地點。 須注意的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移除工程或會視作拆卸工程。不過,假如貯槽和附連的喉管由於任何限制或種種原因(例如結構安全問題)而必須原地保留,則須考慮日後會否將貯槽還原再用,然後採取適當步驟,使貯槽變得永久或暫時安全。將貯槽解除運作的三種模式概括如下:
(a) 永久解除運作並移除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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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2 |
假如貯槽將原地保留,必須注意的是,即使完成本部所載的程序,亦不能免除向其他政府部門(例如屋宇署、環境保護署、地政總署)申請准許保留貯槽的責任,也不表示可獲寬免而不受政府批出的租契、特許等的任何條款所規管。舉例來說,油站營運商若要在油站關閉後原地保留貯槽,可能亦須徵得環境保護署、地政總署和其他相關政府部門的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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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3 |
必須注意的是,任何解除運作的工程,只可由專門從事這類作業的人士進行。為了安全地清除所有危險品和將貯槽解除運作,必須徵詢危險品製造商/供應商及貯槽製造商/供應商的意見。此外,所有進行的試驗須妥善記錄,待完成解除運作後提交消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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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將貯槽解除運作的必要步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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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 |
油庫貯油裝置的解除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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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1 |
貯油裝置31的解除運作亦受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所規管,因此,將該條例所界定的貯油裝置解除運作,不論是移除還是原地保留,5.1.4.2至5.1.4.4訂明的步驟都不適用。在開展解除運作的工程前,須視乎個別情況,先就解除運作的方法向消防處申請批准。有關解除運作的方法,可參考《美國石油學會標準2610第三版》 (API Standard 2610 3rd Edition)(2018年)或同等的國家或國際標準。此外,必須注意的是,完成解除運作後,仍須按照5.1.5所述通知消防處。
31 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第2條: 「貯油裝置指為貯存石油產品而在地面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組油缸,而該油缸的容量,或該組油缸其中一個的容量,不少於110 000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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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 |
永久解除運作並移除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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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 |
進行任何移除工程前,須先從以下各方面着手,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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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1 |
首先要移走貯槽和附連的喉管內所有剩餘危險品,然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將貯槽和附連的喉管清潔,以清除殘餘危險品,又或進行工序,將其內載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學活性;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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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1.2 |
另須清除貯槽和附連喉管內空氣中的危險氣體或蒸氣,例如易燃蒸氣。事前須考慮貯槽內氣體或蒸氣的類別及移除工程的類型,例如切割、拆除、吊起,然後採用合適的除氣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清除。如涉及易燃氣體或蒸氣,事後則須由消防處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條批准的人,作出無易燃蒸氣的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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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 |
使貯槽及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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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1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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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2 |
以氮泡沫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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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3 |
以氮氣驅除碳氫燃料貯槽的氣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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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4 |
以水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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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5 |
以乾冰(固態二氧化碳)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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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6 |
清潔碳氫燃料貯槽及去除當中氣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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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2.7 |
以惰性氣體驅除第2類危險品貯槽的氣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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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3 |
如不採用5.1.4.2.2.1至5.1.4.2.2.7所載的方法,又或該等方法不適用,則可採用其他方法,但必須先取得消防處批准,才可開展解除運作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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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 |
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後,須用適當和安全的方法把其移離所在地點,當中須考慮的包括貯槽能保持安全的時間、所需的進一步預防措施或試驗、貯槽和附連喉管的結構和配置、移除工程引起的危險、拆毁物的運輸和處置等。移除貯槽期間的預防措施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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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1 | 如有易燃氣體或蒸氣存在的可能,不得使用鏈條或鋼絲纜索吊起貯槽,除非已作防護使鏈條及纜索不會觸及貯槽,以減低產生火花或火源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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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2 |
不可將鏈條或纜索套着貯槽蓋吊起,此舉可能會將槽頸位置扯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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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3 |
貯槽的所有開口,包括那些仍連着貯槽的喉管,均須密封,而貯槽在移除期間遭侵蝕或毁壞而成的破洞,亦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密封,以防洩漏惰性氣體或液體(如有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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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4 |
如有需要,可安裝合適的減壓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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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5 |
移除喉管前,須先將當中的易燃氣體或殘餘危險品排走及沖淨,並將喉管與危險品源頭和現場的接地措施隔開;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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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4.6 |
須確保接收貯槽者知悉貯槽過往的用途及貯槽的潛在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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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5 |
為確定解除運作過程中各必要的步驟都妥善進行,須視乎所採用的方法,妥為備存下表所列的相關文件、試驗報告或記錄等,待完成解除運作後提交消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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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入疏水性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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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氮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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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氮氣驅氣 | ||
注入乾冰(固態二氧化碳) | ||
清潔及除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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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氣體驅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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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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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 | 永久解除運作並原地保留貯槽 |
5.1.4.3.1 | 由於原地保留貯槽可能會危及公眾,而且一旦進行相關解除運作工程,或不可逆轉,故此,如因結構限制或日後不可能還原重用等理由而要原地永久保留貯槽,事先必須向消防處申請,並說明將採用何種方法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永久安全,徵求批准。 |
5.1.4.3.2 | 若要將貯槽解除運作,必須考慮可能存在的危險(包括與貯槽的完整性和穩定性有關的危險),然後使貯槽變得永久安全。為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永久安全,須在以下各方面着手: |
5.1.4.3.2.1 | 首先要移走貯槽和附連的喉管內所有剩餘危險品,然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將貯槽和附連的喉管清潔,以清除殘餘危險品,又或進行工序,將其內載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學活性;以及 |
5.1.4.3.2.2 | 另須永久清除貯槽和附連喉管內空氣中的危險氣體或蒸氣,例如易燃蒸氣。事前須考慮貯槽內氣體或蒸氣的類別、貯槽的完整性和穩定性,以及地底貯槽對周圍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然後採用合適的除氣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永久清除。如涉及易燃氣體或蒸氣,事後則須由消防處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條批准的人,作出無易燃蒸氣的證明。 |
5.1.4.3.3 | 使貯槽及附連的喉管變得永久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5.1.4.3.3.1 |
以沙及水泥漿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就碳氫燃料貯槽而言,須先採用上文5.1.4.2.2.1至5.1.4.2.2.6所述任何一種方法。至於這個方法,須先鬆開並移除喉管,以及移走貯槽蓋,以備注入沙/水泥漿,然後以比例為20:1及坍落度為175毫米的沙/水泥漿注滿貯槽。此混合物會凝固成固態均質填充物。澆注時須抖動水泥漿,以移除氣穴,確保貯槽完全填實; |
5.1.4.3.3.2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將碳氫燃料貯槽內的所有殘餘燃料清除。假如槽底仍然留有殘餘燃料,須以專用的乳化劑處理。泡沫經由一條接駁注入管的軟管不停泵入貯槽及附連的喉管,直至泡沫從排氣管溢出,便將排氣管移走,再將其與貯槽的接口密封,然後對泡沫加壓,典型的加壓水平為0.5巴。最後將貯槽注入管的封蓋重新蓋上; |
5.1.4.3.3.3 |
以泡沫混凝土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碳氫燃料貯槽須先清空,再無殘餘燃料,然後用水注滿。為使貯槽及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必須待加入泡沫混凝土時,才可把水清走,以免若有任何殘餘燃料而產生的蒸氣累積到易燃濃度。泡沫混凝土是添加了泡沫的沙及水泥漿,混合後最終密度不超過每立方米1 200公斤。通常打開貯槽蓋,就可把泡沫混凝土加入,亦可經由喉管系統泵入,過程中須特別留意,確保貯槽填實,沒有中空;或 |
5.1.4.3.3.4 |
以惰性氣體驅除第2類危險品貯槽的氣體 第2類危險品貯槽須隔離及降壓。驅氣時須使用惰性氣體,並在符合貯槽設計條件及不會產生危險的合適壓力下進行。典型驅氣壓力為0.5巴或貯槽設計壓力的10%,兩者以較低者為準。驅氣後須將貯槽刺穿或割破,以杜絶修補及加壓後再用的可能。 |
5.1.4.3.4 | 為確定解除運作過程中各必要的步驟都妥善進行,須視乎所採用的方法,妥為備存下表所列的相關文件、試驗報告或記錄等,待完成解除運作後提交消防處: |
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入沙和水泥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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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泡沫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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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氣體驅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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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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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 | 暫時解除運作並原地保留貯槽 |
5.1.4.4.1 | 由於原地保留貯槽可能會危及公眾,而且一旦進行相關解除運作工程,或不可逆轉,因此,如要暫時原地保留貯槽,待日後可能還原重用(例如油站關閉後會轉交新的油站營運商,因而原地保留地下汽油貯槽供新營運商使用),事先必須向消防處申請,並說明將採用何種方法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徵求批准。暫時解除運作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
5.1.4.4.2 | 若要將貯槽解除運作,必須考慮可能存在的危險(包括與貯槽的完整性和穩定性有關的危險),以及日後還原重用的可能,然後使貯槽變得安全,並須一直採取充分的安全管制措施,例如進行定期監測及管制處所出入等,確保貯槽安全及防止有人擅闖或干擾貯槽。為使貯槽和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須在以下各方面着手: |
5.1.4.4.2.1 | 首先要移走貯槽和附連的喉管內所有剩餘危險品,然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將貯槽和附連的喉管清潔,以清除殘餘危險品,又或進行工序,將其內載物中和、固化或去除化學活性。 |
5.1.4.4.2.2 | 另須永久清除貯槽和附連喉管內空氣中的危險氣體或蒸氣,例如易燃蒸氣。事前須考慮貯槽內氣體或蒸氣的類別、貯槽的完整性和穩定性,以及貯槽日後還原重用的可能,然後採用合適的除氣或惰性化方法予以永久清除。如涉及易燃氣體或蒸氣,事後則須由消防處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05(2)條批准的人,作出無易燃蒸氣的證明。 |
5.1.4.4.3 | 使貯槽及附連的喉管變得安全的可接受方法包括: |
5.1.4.4.3.1 |
以水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先清除碳氫燃料貯槽及附連的喉管內所有殘餘燃料,然後鬆開貯槽入口井內所有喉管,只有排氣管仍然連接,以便注水時從貯槽驅出的蒸氣可以安全消散。入口井鬆開的喉管須密封,而槽蓋上接駁喉管的孔口則須用封塞密封。注水入貯槽,直至水位上升到注入管內,稍高於槽頂,其間須採取措施防止水從排氣管頂部噴出。完成後須重新蓋上注入管的封蓋,將之鎖牢,並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闖、惡意破壞或意外使用貯槽。每隔最多三個月要檢查貯槽內一次,若發現水位降低,即須調查及通知消防處,並須採取適當行動糾正有關情況; |
5.1.4.4.3.2 |
以疏水性泡沫注入碳氫燃料貯槽 碳氫燃料貯槽及附連的喉管內所有殘餘燃料必須清除。貯槽須以專用的乳化劑沖洗,務求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將所有殘餘燃料清除。鬆開抽吸管,然後密封貯槽上的孔口。貯槽蓋入口井內的排氣管亦須鬆開,並裝上臨時排氣口以注入泡沫。泡沫的預設抗壓強度須為每平方米15公噸。另須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闖、惡意破壞或意外使用貯槽;或 |
5.1.4.4.3.3 |
以惰性氣體驅除第2類危險品貯槽的氣體 第2類危險品貯槽須隔離及降壓。驅氣時須使用惰性氣體,並在符合貯槽設計條件及不會產生危險的合適壓力下進行。典型驅氣壓力為0.5巴或貯槽設計壓力的10%,兩者以較低者為準。貯槽內惰性氣體須維持在正壓,不超過0.5巴。貯槽須密封,防止受污染及水氣滲入。另須施行管制措施,防止有人擅闖、惡意破壞或意外使用貯槽,並確保貯槽內的壓力不會過度增加。 |
5.1.4.4.4 | 為確定解除運作過程中各必要的步驟都妥善進行,須視乎所採用的方法,妥為備存下表所列的相關文件、試驗報告或記錄等,待完成解除運作後提交消防處: |
方法 | 所需文件 | |
注滿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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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疏水性泡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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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惰性氣體驅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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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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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5 | 重用貯槽盛載危險品前,緊記向消防處申領新的危險品牌照,並進行充分的試驗或評估。 |
5.1.5 | 完成後通知消防處 |
5.1.5.1 |
貯槽完成解除運作後,擁有或管有該貯槽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傳真、電郵或信函方式,向消防處危險品課發出書面通知,並詳述以下資料:
(a) 完成日期; (b) 所用的解除運作方法;以及 (c) 採用5.1.4所述方法的相關文件。 |
5.1.5.2 |
消防處收到完成報告後,會審視將貯槽解除運作的必要步驟是否全部妥善進行,以消除或杜絶與已解除運作的貯槽有關的危險。為施行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條,消防處會:
(a) 在這些必要步驟全部完成並令其滿意後發出完成解除運作證明書;或 (b) 在這些必要步驟沒有全部完成並令其滿意的情況下,發信要求在合理期限內再採取必要步驟、補救行動或再作試驗。信中指明的人士須在指明的期限內遵照要求而行,完成後通知消防處,否則可能觸犯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13條。 |
5.1.5.3 | 將貯槽解除運作的流程(只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