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品的管制
主要內容第 3.2 章 包裝
3.2.1 |
法律規定 |
3.2.1.1 |
香港法例第295G章附表6第2至7條訂明包裝的規定,載錄如下:
2. 任何S2危險品不得與不相容的任何其他S2危險品一併包裝,而不相容按工作守則指明為準。
3. S2危險品包裝— (a) 須予設計、以合適物料製造及屬某尺寸,以達致下述目的— (i) 在顧及包裝內所載的S2危險品的性質及承受在貯存或運送時的一般風險的能力後,就該包裝而言須屬適當者;及 (ii) 須能保護該S2危險品,以防受到在貯存或運送時因不小心或意外產生的點燃或引爆;及 (b) 須保持良好狀況及維修,並無腐蝕、污染或任何可令其性能受損的其他欠妥之處。
4. S2危險品包裝須屬工作守則(如適用的話)指明的尺寸。
5. S2危險品包裝須遵照工作守則(如適用的話)指明的有關充注率充注。
6. S2危險品包裝內充注S2危險品的程度,須令該包裝內留有的空間或氣隙不少於工作守則(如適用的話)指明的最少空間或氣隙。
7. S2危險品包裝須按照工作守則(如適用的話)指明的方法試驗。 |
3.2.2 |
一般適用範圍 |
3.2.2.1 | 本章因應香港法例第295G章附表6的規定,列明危險品包裝的標準和指引,但不包括第2類危險品的包裝。 |
3.2.2.2 | 必須注意的是,危險品的包裝規定獨立於危險品的領牌規定。包裝規定規管危險品須如何包裝,例如包裝的尺寸及物料,而領牌規定則指何時須領有危險品牌照,例如當危險品分量超過豁免量時。因此,就貯存或運送危險品而言,須遵守的包裝規定與領牌規定無關。 |
3.2.2.3 | 本章所述的規定不應視作已包羅相關法律規定須予涵蓋的全部事項。 |
3.2.3 | 包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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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 |
基本包裝說明(B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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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1 | 危險品一覽表第7欄列出危險品的適用基本包裝說明及基本包裝說明之下的特別包裝說明(SP)(如有的話),必須予以遵從。該等基本包裝說明連同特別包裝說明的詳細內容載於本守則附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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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 | 基本包裝說明就各種危險品的貯存和運送訂明適當的包裝種類[例如組合包裝(內包裝連同外包裝)、單一包裝、複合包裝及氣瓶(只限於基本包裝說明BP209)],並附詳細資料,包括合適物料、尺寸限制及其他規定。部分危險品的基本包裝說明之下亦註明特別包裝說明,是適用於該等危險品的附加包裝規定。 |
3.2.3.1.3 |
若根據危險品的基本包裝說明,組合包裝屬於適當包裝,而在下述情況下,單獨使用內包裝(而不加組合包裝的外包裝)亦視作適當論:
(a) 運送危險品期間每一個種類的危險品均不超過本身的一般豁免量及該等危險品的總運送量不超過總豁免量;及 (b) 貯存危險品期間。 |
3.2.3.1.4 | 使用獲消防處發牌/批准的貯槽貯存危險品亦屬適當。 |
3.2.3.2 |
一般條文 |
3.2.3.2.1 | 包裝須具足夠的強度,在正常的處理情況下能承受通常遇到的震動和荷載。 |
3.2.3.2.2 | 包裝表面不可沾有危險的殘餘物。 |
3.2.3.2.3 |
可能與危險品接觸的包裝內壁:
(a) 須不受該危險品影響或大幅弱化; (b) 不得產生危險效應(例如催化該危險品的反應或與該危險品產生反應); (c) 不得使該危險品在正常的貯存或運送情況下滲透包裝而構成危險;以及 (d) 如有需要符合(a)至(c)的規定,此等內壁須加上適當塗料或處理劑。 |
3.2.3.2.4 | 危險品的分量如超過一般豁免量或總豁免量(視何者適用而定),且使用組合包裝,運送時內包裝加上外包裝的方式須能使內包裝不會破裂或其內載物不會洩漏到外包裝,以及內、外包裝不會被刺穿。容易損壞的內包裝,例如以玻璃、瓷或某些塑膠物料製成者,須以適當的墊料穩固在外包裝內;就算內載物洩漏,也不得令墊料及外包裝的保護性能嚴重受損。 |
3.2.3.2.5 | 採用的墊料及吸收物料須屬惰性,並與內載物的性質相容。 |
3.2.3.2.6 | 外包裝的性質和厚度須能確保在運送期間,不會因摩擦產生任何可能改變內載物的化學穩定性並構成危險的熱力。 |
3.2.3.2.7 | 充注液體的包裝,須具適度的能力抵禦在正常的貯存和運送情況下可能產生的內部壓力。由於低沸點液體的蒸氣壓力通常較高,這類液體的容器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其強度足以承受可能產生的內部壓力。 |
3.2.3.2.8 |
固體物質在貯存和運送期間,若可能受到溫度影響而變成液體,所用包裝須亦能盛載該變成液態的物質。 |
3.2.3.2.9 | 盛載粉末狀或顆粒狀物質的包裝須能防止篩漏,否則須加上襯墊。 |
3.2.3.2.10 | 若用冰作為冷卻劑,不得影響包裝的完整性。 |
3.2.3.2.11 | 下表列出的組合包裝外包裝、單一包裝及複合包裝的所有適當種類和相關的最大容量或最大淨質量,適用於基本包裝說明為BP003、BP302、BP406、BP412、BP601、BP602或BP804而當中未有指明最大淨質量或容量的包裝。 |
種類 | 物料 | 分類 |
最大容量 (公升) |
最大淨質量 (公斤) |
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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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 |
桶頂不可拆裝 |
450 | 400 |
桶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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鋁 |
桶頂不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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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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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或鋁以外的金屬 |
桶頂不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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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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纖維 |
不適用 |
450 | ||
塑料 |
桶頂不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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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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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合板 |
不適用 |
250 | ||
罐 |
鋼 |
罐頂不可拆裝 |
60 | 120 |
罐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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鋁 |
罐頂不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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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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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 |
罐頂不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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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頂可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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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 |
天然木 |
普通 |
不適用 | 400 |
箱壁防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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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合板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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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木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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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纖維板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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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 |
泡沫塑料 |
60 | ||
堅硬塑料 |
400 | |||
鋼、鋁或其他金屬 |
不適用 |
400 | ||
袋 |
紡織品 |
沒有內層襯料或塗料 |
不適用 | 50 |
防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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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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梭織塑料 |
沒有內層襯料或塗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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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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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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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膜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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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 |
多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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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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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合包裝 (塑膠物料) | ||||
塑料容器,外包裝為鋼桶 |
250 | 400 | ||
塑料容器,外包裝為鋁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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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膠合板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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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纖維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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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塑料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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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鋼板條筐或箱 |
60 | 75 | ||
塑料容器,外包裝為鋁板條筐或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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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木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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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膠合板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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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纖維板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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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容器,外包裝為堅硬塑料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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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合包裝 (玻璃或瓷) | ||||
容器,外包裝為鋼桶 |
60 | 75 | ||
容器,外包裝為鋼板條筐或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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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鋁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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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鋁板條筐或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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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木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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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膠合板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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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柳條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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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纖維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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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纖維板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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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泡沫塑料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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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外包裝為堅硬塑料包裝 |
3.2.3.3 |
封口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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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3.1 | 包裝的構造和封閉方式,須能防止在正常的處理情況下出現內載物可能因震動或溫度、濕度或壓力改變而流失的情況。包裝須按製造商提供的資料(如有的話)封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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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3.2 | 包裝如用以盛載經濕潤或經稀釋的物質,其封口裝置須能確保物質所含液體(水、溶劑或減敏劑)的百分比在貯存和運送期間不低於香港法例第295E章及本守則第2.2章所訂明限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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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3.3 |
包裝如用作盛載具有以下特性的危險品,除非基本包裝說明另有指明,否則須用氣密封口:
(a) 釋出易燃氣體或蒸氣; (b) 乾燥時可能變成容易爆炸; (c) 釋出毒性氣體或蒸氣; (d) 釋出腐蝕性氣體或蒸氣;或 (e) 可能與空氣產生危險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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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4 |
排氣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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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4.1 |
如因物質的正常分解,或因內載物釋放氣體(溫度上升或其他原因所致)而可能發生超壓的危險,但所釋放的氣體不會因其毒性、可燃性和排放量等因素構成危險,則應設置排氣裝置。排氣口的設計須能防止在正常的處理情況下液體洩漏及外來物質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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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5 |
充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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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5.1 | 充注危險品的包裝須保持良好狀況及維修,並無腐蝕、污染或其他欠妥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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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5.2 |
如把液體注入包裝,必須留有足夠的氣隙,確保液體因溫度變化而膨脹時不會洩漏或導致包裝永久變形。充注溫度如為15°C,除非基本包裝說明另有指明,否則須按下表釐定最少氣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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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 |
混合包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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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1 |
若有多個種類的危險品,而根據本守則2.3.3所述,各互不相容,則不得一併包裝,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a) 貯存期間,每一個種類的危險品均不超過本身的一般豁免量/工業豁免量/特別豁免量(視何者適用而定)及該等危險品的總貯存量不超過總豁免量;或 (b) 運送期間,每一個種類的危險品均不超過本身的一般豁免量及該等危險品的總運送量不超過總豁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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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2 |
原則上,危險品若會與其他危險品或物品產生危險反應並導致以下情況,則不得與之放在同一個外包裝內一併包裝:
(a) 燃燒及/或釋出大量熱力; (b) 釋出易燃、毒性或致窒息氣體; (c) 形成腐蝕性物質;或 (d) 形成不穩定物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