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品的管制
主要內容附錄4-補充附註
引言
關於危險品,如有任何補充附註,均在附錄1至附錄3的危險品一覽表第6欄註明。本附錄列述該等補充附註的涵義及要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論危險品分量為何,該等補充附註也適用。
補充附註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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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所屬的第2類危險品項別和次要危險性為何,取決於煙霧劑內含物質。適用的規定如下:
(a) 如內含物質以質量計包含85%或更多的易燃成分,且化學燃燒熱在每克30千焦耳(kJ)或以上,則第2.1類適用; (b) 如內含物質以質量計包含1%或更少的易燃成分,且燃燒熱低於每克20千焦耳,則第2.2類適用; (c) 不然,產品須按照《試驗和標準手冊》第三部分第31節描述的試驗,進行試驗並按結果分類。極度易燃和易燃煙霧劑須歸入第2.1類;非易燃煙霧劑歸入第2.2類; (d) 第2.3類氣體不得用作煙霧劑的推進劑; (e) 如噴射出來的是煙霧劑推進劑以外的其他內含物質,而其歸入第6.1類及包裝類別II或III,或第8類及包裝類別II或III,則烟霧劑便屬具有第6.1類或第8類次要危險性; (f) 煙霧劑內含物質不得有符合包裝類別 I 標準的毒性或腐蝕性。
易燃成分包括《試驗和標準手冊》第三部分第31.1.3節的註1至註3所界定的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或易燃氣體和氣體混合物。這項規定不包括發火、自熱或遇水反應物質。化學燃燒熱須採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來確定:ASTM D 240、ISO/FDIS 13943:1999 (E/F) 86.1至86.3或NFPA 3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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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每一目前已確定的有機過氧化物配製品,其次要危險性、控制溫度和危急溫度(如有的話),以及類屬條目編號載於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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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可使用其他惰性物料或惰性物料的混合物,條件是該惰性物料具有同樣的減敏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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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按此條目貯存及/或運送的物料不得含多於20%的硝化纖維素,而硝化纖維素的含氮量以乾重計不得多於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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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每一目前已確定的自反應物質,其控制溫度和危急溫度(如有的話),以及類屬條目編號載於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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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硝化纖維素含量不多於20% 的硝化纖維素溶液,可視乎情況歸類為塗料、香料製品或印刷油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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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此條目不得用於UN 3155五氯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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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此條目僅適用於自加速分解溫度高於75°C的技術上純淨的物質或其配製品,因此不適用於自反應物質的配製品。(關於自反應物質,見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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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不符合易燃氣體(第2.1類)標準的混合物須歸入UN 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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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聚酯樹脂器材由兩個部分組成:基材(第3類或第4.1類,包裝類別II或III)及活化劑(有機過氧化物)。有機過氧化物須屬於不需要控制溫度的D、E或F型。基材的包裝類別須為II或III,視乎適用的是第3類還是第4.1類標準。危險品一覽表指明的有限數量和最大包裝容量的限制適用於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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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根據香港法例第295G章第140條,包裝、標記及標籤規定不適用於UN 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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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第5.1類無機固態硝酸鹽物質的水溶液,如當中此等物質的濃度在最低溫度時不高於飽和限度的80%,則視作不符合第5.1類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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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有防自熱穩定劑的代森錳和代森錳製劑,如試驗顯示於連續24小時溫度不低於75°C ± 2°C的情況下,立方體積為1立方米的物質不會自行點燃,而且樣本中心的溫度不超過200°C,則不須歸入第4.2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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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除了正式運輸名稱外,亦可附上技術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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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此物質是根據實際生活經驗而非嚴格遵照本守則列明的分類標準而歸入這個類別或包裝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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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此條目不得用於符合包裝類別I的吸入毒性標準的第6.1類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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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此等物品如以非易碎片劑狀貯存及/或運送,應劃入包裝類別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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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此物質在濃度不超過99%時,要加以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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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此條目適用於含硫化氫而濃度足以使所釋出的蒸氣造成吸入危險的原油。包裝類別須根據易燃危險和吸入危險兩者顯現的程度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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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此物質具有吸入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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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含硫化氫而濃度足以使所釋出的蒸氣造成吸入危險的石油原油,須歸入UN 3494含硫原油,易燃,毒性的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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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硝化甘油含量多於1% 但不多於5%的硝化甘油酒精溶液,如不符合基本包裝說明BP300的所有要求,則須歸入第1類和劃入UN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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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此條目適用於以符合2.2.2.1.1和2.2.2.1.2(a)或(b)所述氣體定義的推進劑加壓的液體、糊狀物或粉末。
註:煙霧劑內的加壓化學品,須歸入UN 1950。
適用的規定如下:
(a) 加壓化學品須根據其成分在不同形態下的危險特性分類: · 推進劑; · 液態;或 · 固態。 如其中一個成分,不論是純淨物質還是混合物,須歸入易燃類別,則該加壓化學品須歸入第2.1類易燃物質。易燃成分是指符合下列標準的易燃液體和液體混合物、易燃固體和固體混合物,或易燃氣體和氣體混合物:
(i) 閃點不高於93°C的液體即為易燃液體; (ii) 符合本守則2.2.4.1.4所述標準的固體即為易燃固體; (iii) 符合本守則2.2.2.2.1所述標準的氣體即為易燃氣體;
(b) 第2.3類的氣體和具有第5.1類次要危險性的氣體不得用作加壓化學品的推進劑;
(c) 如液體或固體成分歸入第6.1類危險品及包裝類別II或III,或第8類危險品及包裝類別II或III,則須把該加壓化學品劃為具有第6.1類或第8類次要危險性的物品,並編配予相應的聯合國編號。如成分歸入第6.1類危險品及包裝類別I,或第8類危險品及包裝類別I,則不歸入此聯合國編號;
(d) 此外,加壓化學品的成分如符合第3類液態減敏爆炸品、第4.1類自反應物質及固態減敏爆炸品、第4.2類易於自燃的物質、第4.3類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第5.1類氧化性物質或第5.2類有機過氧化物的特性,則不歸入此聯合國編號。
(e) 如物質在包裝規定方面被劃入PP86而須在包裝時清除蒸氣空間的空氣,則不歸入此聯合國編號,而須歸入其本身列於危險品一覽表的聯合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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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聚苯乙烯珠粒料可由聚苯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或其他聚合物製成。若根據《試驗和標準手冊》第三部分第38.4.4節的試驗U1(會釋出易燃蒸氣的物質的試驗方法),證明聚苯乙烯珠粒料,可膨脹不會釋出易燃蒸氣而造成易燃環境,則其無須歸入此聯合國編號。此試驗只應在考慮取消某一物質的分類時才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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